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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奇,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立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敏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奇及其辩护人王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奇至本市闵行区七宝老街南大街*号近宝丰饭店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从被害人外套左侧口袋内窃得“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张奇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奇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