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静与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李兵,童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305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郭树元,河南君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太原万国城5幢2单元2502号。负责人童京辉。被告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南、商贸路西8幢6层601号房。法定代表人董公哲。被告李兵,男,回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童京辉,男,汉族,1968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李静诉被告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山西分公司)、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公司)、李兵、童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委托代理人郭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迈高公司、李兵、童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69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三、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20万元;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迈高公司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6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李兵、童京辉表示愿意对该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上述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投资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通过其卡号尾号××××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兵卡号尾号××××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投资人与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作为操作人、被告迈高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投资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委托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提供投资款2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投资利率为月息15‰,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的分红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迈高公司对合同项下投资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李兵作为被告迈高公司山西分公司授权代理人签章、被告迈高公司盖章确认。同日,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收据》各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等。被告迈高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另查明,被告李兵系被告迈高公司股东,曾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5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称将款项转账至被告李兵账户系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其名为委托投资,但根据该合同内容,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借贷关系。被告迈高山西分公司系被告迈高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迈高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有借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故对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迈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兵及被告童京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被告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上述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河南迈高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候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