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1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蒋文书与蒋文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书,蒋文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民初252号原告:蒋文书,男,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被告:蒋文尚,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洪,男,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被告蒋文尚之子。原告蒋文书与被告蒋文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书和被告蒋文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拆除非法侵占原告土地所建围墙;2.归还原告侵占土地;3.划清土地界限,防止以后发生纠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炳菊于2000年9月15日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互换承包土地耕种,土地面积和界限也现场进行了划定,李炳菊家土地与被告蒋文尚家相邻。2014年被告蒋文尚修建围墙,在原告和三个儿子不在家的情况下,把双方土地的地界挖除,同时在未通知原告家的情况下私自把原告种植的玉米翻除,强行把围墙建在越过界限20公分的原告土地上,当时原告的妻子与被告家交涉,要求退还自己土地,但是被告之子蒋新城看到只有原告的妻子和孙子在场,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把原告种植的玉米强行挖开,还对原告妻子进行恐吓(手拿锄头),强行修建围墙。原告回家后与被告交涉,被告以围墙修建在其家土地界限为由拒绝退回土地。2017年被告新建房屋,把中间仅有约3米的地界挖除,在此情况下,原告找到姚关司法所解决,2017年3月18日,在司法所及村上的调解中,经过李炳菊现场指认和司法所勘测并听取双方意见后,要求被告蒋文尚家从地头和地尾后退10公分,把线拉好后再建围墙,但被告拒不退回,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蒋文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洪代其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说的3米地界其实是被告家的厢房滴水,滴水总长7米有余。1992年被告家与李炳菊之子杨孟虎达成协议,用被告的承包地与李炳菊家自留地互换建房,因李炳菊家土地与原告的相邻,被告平地基时候原告家对被告进行吵骂和恐吓,杨孟虎怕出事,就与被告商量退回土地,防止发生纠纷。当时根据历史地界用绳子拉上,并留出滴水后被告建上了厢房,并将厢房的滴水全部硬化。2017年被告拆除厢房重建房屋,厢房拆除后被告计划以原有围墙把自家的滴水建上围墙,并堵住原告的土以方便原告耕种,因被告多次退让,原告得寸进尺企图骗取被告的滴水面积。另外原告家属于下山后三组,李炳菊家属于一组,两家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家和李炳菊家互换土地属于违法行为。综上,原告诉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纯属诬告,恶意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文书为施甸县姚关镇杨美寨村委会下山后三组村民,被告蒋文尚为下山后一组村民。2000年9月15日,原告蒋文书与下山后一组村民李炳菊达成土地互换协议,李炳菊蒋与蒋文尚家房屋相邻的土地互换给原告蒋文书管理耕种。2010年,被告蒋文尚在两家相邻处修建了围墙,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围墙侵占了其土地面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被告拆除与原告土地相邻的西厢房重新建盖新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经姚关司法所调解无效后,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非法侵占原告土地所建围墙;归还原告侵占土地;划清土地界限,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围墙侵占了其管理耕种的土地面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案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且本案因双方争议时间较长,从现场也无法界定双方的界限及看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土地面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蒋文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所修建的围墙侵占其管理的土地面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文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蒋文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凯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