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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丁友俊与徐正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友俊,徐正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01号原告:丁友俊,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东(系原告之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徐正樑,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丁友俊与被告徐正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友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3,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3,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徐正樑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徐正樑向丁友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为2%计算;借款逾期不还每天处罚115元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兹因徐正樑近来手头不便,需要资金运作,而向丁友俊借款,现金人民币23000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6月8日,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还款日期2016年7月7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处罚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丁友俊借款23,000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两项相加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徐正樑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友俊借款23,000元。二、被告徐正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友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丁友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徐正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人民陪审员 施忠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