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强与许日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许日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695号原告:刘强,男,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日红,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西环车辆管理所对过,机构代码是677357773。代表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强与被告许日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剑,被告许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7年3月22日,被告许日红驾驶自己的冀A×××××货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极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沿衡井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衡井线161公里250米处侧翻时,与相对方向刘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日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23202元。被告许日红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审理;在核实许日红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营养费的证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资质、扣发工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以确定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计算护理期限的应由明确的医嘱,且应提交护理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资质、扣发工资证明、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以确定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三者车损失答辩人核定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0时30分,被��许日红驾驶自己的冀A×××××五菱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无极营销服务部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沿衡井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衡井线161公里250米处侧翻时,与相对方向刘强驾驶的无牌照双狮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第13012122017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日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皮擦伤;3.左足背部软组织操作、皮擦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5.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6.右踝关节积液;7.右跟骨、骰骨及外踝骨挫伤。住院26天后于2017年4月17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8908.5元(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3元(票据1张),共计8911.5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8911.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天=2600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建议休息15天”的诊断证明书,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5610元(原告提供了井陉兴茂服装经销部出具的“兹证明刘强系我单位职工,因本月2017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刘强请假期间扣发本人工资,刘强月平均工资3300元”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6年12月份2017年2月的工资表,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2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286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表姐武丽红一人护理,武丽红系井陉兴茂服装经销部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提供了武丽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井陉兴茂服装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受伤时前三个月武丽红的工资表,并以此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7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实际花费,提供了金额共计505元的票据12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称该车致其摩托车损坏,提供2016年12月10日购买摩托车花款3800元的收据)等损失232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许日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收据、身份证号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22017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许日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日红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损失为医疗费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月×41天=4510元、护理费3300元/月÷30天/月×26天=286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3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2860元、摩托车损失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2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刘强医疗费用10000元(指医疗费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等损失12031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870元(指括误工费451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共计19170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许日红承担70%的责任、刘强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日红应赔偿给原告刘强(21201元-19170元)×70%=1422元,被告许日红除已给原告刘强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尚应再赔偿给原告刘强222元。原告刘强应自负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赔付给原告刘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等损失1917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许日红再赔偿给原告222元。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刘强负担55元,被告许日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