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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女,2008年12月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法定代理人:时某(曾用名时清珍),女,1981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系再审申请人杨某甲的母亲。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东县。系再审申请人杨某甲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庭,百色市委党校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代表人:杨炳先,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杨某甲因与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跟随父母在田东县××村那赞屯生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被申请人提供的8份证据没有一份是证明申请人跟随父母在田东县××村那赞屯生活的事实,二审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母亲时某结婚后到夫家生产生活的事实,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跟随父母亲在田东县××村那赞屯生活的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自出生后到现在不在田东县××村那赞屯生活的事实。1、选赞村委会证明申请人的父亲杨某在本村没有住房,1998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申请人母亲也不在该村屯生产生活。2、申请人自出生后跟父母在田东县城做小生意,后跟父母在田东县××镇生活,后又跟随爷爷在田东县城生活、上幼儿园,之后又在思林中心小学读书,加上申请人的父母也长期在外打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跟随父母在田东县××村那赞屯生活的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出生后不在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居住,并不能推定出申请人就一定在田东县××村那赞屯生活的事实。因此,一、二审认定申请人没有头塘镇二塘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一、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的两个分配方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出生并以其母亲时某为户主将户口登记在被申请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名下,但申请人自出生后即随其父母不在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居住、生活。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未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正如申请人在申请再审申请书中所描述,申请人基本生活保障主要来自于其父母长期在外打工,并不以被申请人集体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因此,一、二审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未确认申请人具有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村民资格,从而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两个征地分配方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其父母在田东县××村那赞屯生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并不否认申请人出生后不在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居住和生活的事实,因此,即使一、二审对申请人具体生活居住的地点认定不准确,只要申请人未具备取得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一组村民资格应形成的基本居住、生活条件,则不影响一、二审的判决结果。综上,杨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 龙审判员 蔡向荣审判员 林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林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