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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郭玉勇、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勇,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珍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丁斌。上诉人郭玉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6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玉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于打造蓝色硅谷王村新城项目,根据相关通知要求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养殖承包合同,该项目后停止,又因王村新城管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搬迁并支付违约金,后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系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裁定驳回。故本案系同一原因裁驳。上诉人认为:王村新城管委会起诉被上诉人的(2016)鲁0214民初字第244号案件,其原因可能涉及搬迁或者排除妨害纠纷,该无论是案由还是事实与本案所涉合同及法律关系无关。1、本案上诉人系依据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养殖承包合同及解除协议主张剩余补贴款及利息。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涉及的合同主体与王村新城管委会无任何关联。其次,解除承包协议及收回参池通知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理由是:涉及的参池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针对此前夏天高温造成的严重损失,为最大限度减少承包人损失,决定回收参池,给于承包方相应补贴。该原审撇开双方间的合同及协议约定,错误的认定及引述了被上诉人为逃避合同义务欲与所谓搬迁问题进行混淆的法律关系,该搬迁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最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被上诉人支付解除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的养殖补偿款等,非搬迁补偿款,更未向所谓征地方主张权利。若原审裁定正确,那么原审法院变相将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变相的成了被拆迁人,做主张的款项变成了搬迁补偿款,义务方将直接或间接的指向征地方。故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征地方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涉及本案,无论是搬迁事实及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均与本案无关。原审引用城阳区法院(2016)鲁0214民初字第244号裁定书,无任何依据。3、原审认定案由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又何来搬迁补偿纠纷之认定,亦自相矛盾。综上原审裁定应予以撤销,望二审依法裁判。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因国有海域搬迁补偿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郭玉勇的起诉。一、引发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前提是即墨市人民政府调整涉案海域的规划及国有海域(土地)的性质。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管理委员会根据即墨市政府的规划下达田政发[2013]4号《田横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港安谊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对虾养殖池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及《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养殖池、盐田回收补偿方案》对涉案海域进行征收搬迁,答辩人根据[2013]4号《田横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港安谊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对虾养殖池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的要求及《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养殖池、盐田回收补偿方案》的标准与上诉人等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引发本纠纷,答辩人仅是代为签订协议并支付补偿费。因此,真正向上诉人等发生搬迁补偿关系并支付搬迁费的主体为即墨市田横镇政府、青岛蓝色硅谷产业区王村新城管理委员会,两者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及《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纠纷属于搬迁补偿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二、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本案案件性质属于因搬迁、补偿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6)鲁0214民初2444号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477号民事裁定书均证实涉案纠纷属于因搬迁补偿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郭玉勇述称,郭玉勇承包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位于即墨市王村的养殖池养殖海参,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协商解除原养殖承包合同,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同意给予郭玉勇相应补贴,按约定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然至今仍欠16万元补贴款未付。期间,经郭玉勇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郭玉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郭玉勇海参养殖补贴款1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玉勇、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为打造青岛蓝色硅谷王村新城项目,2013年2月18日即墨市田横镇人民政府下发了【田政发(2013)4号《田横镇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香港安谊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的对虾养殖场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通知》】,要求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除与郭玉勇签订的养殖承包合同,签订《收回养殖池补偿协议》,按时完成搬迁回收养殖池。郭玉勇、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补偿协议。因规划等原因,2014年3月,王村新城项目停止。2015年8月21日,王村新城管委会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交付搬迁区域并支付违约金。2016年9月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14民初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了“王村新城管委会”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郭玉勇对青岛恒生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郭玉勇预缴),退还郭玉勇。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搬迁补偿协议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郭玉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小凡书 记 员  赵庆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