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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季某柱与司某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柱,司某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民初384号原告季某柱,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季某平,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原告妹妹。被告司某清,女,1960年1月9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司某明,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被告弟弟。原告季某柱诉被告司某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柱及委托代理人季某平、被告司某清及委托代理人司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礼金25000元和为被告的父母、儿女、孙女所花的费用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宋某某、车某某介绍于2017年1月9日订婚,当时给付被告人民币55000元,2017年1月12日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结婚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3月26日被告提出分手,将我赶出家门。经宋某某居中调解,被告退还我30000元,我将婚约书交给宋某某,当场烧毁。后被告拒不退还其他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礼金25000元和为被告的父母、儿女、孙女所花的费用4300元。被告司某清辩称:我们订婚和同居是事实,后来双方散伙已通过宋某某解决清了,婚约单当时由宋某某烧的,我认为已经一次性解决,不可能在退还原告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经宋某某、车某某介绍于2017年1月9日订婚,当时给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2017年1月12日同居生活。2017年3月26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经宋某某调解,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已履行完毕。双方婚约书当场销毁。宋某某到庭作证,证明事实如下:1、订婚时实际过手50000元;2、事情已了,一次性解决,双方同意,婚约书当场销毁。本院认为:双方结束同居关系,经宋某某调解,被告退还原告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婚约书当场销毁。证人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已一次性解决。双方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并未举证双方调解协议无效或变更、撤销的情况,故双方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礼金25000元和为被告的父母、儿女、孙女所花的费用43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0元��原告季某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闫振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