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方绘玲、潘康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绘玲,潘康明,安徽映日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绘玲,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康明,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映日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与徽州大道交口滨湖世纪城徽杰苑第23幢135室,组织机构代码56896587-6。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啸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方绘玲因与被上诉人潘康明、原审第三人安徽映日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方绘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