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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彦欣与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欣,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1552号原告:刘彦欣,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尘,北京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北京美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福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凭,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尘、兰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修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6.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刘某某(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预售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南二街xxxx家园项目x号楼x单元x号的限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约定涉案房屋价款为66.6万元,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6日通过案外人巴某某的账户向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及剩余的65.6万元购房款。2013年12月2日,刘某某因病去世。2014年8月,被告通知交付房屋。预售合同一方当事人刘某某死亡,其生前订立、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其继承人继受。刘某某去世时无配偶、父母,原告系其唯一子女,即唯一法定继承人。但由于原告未取得朝阳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通过的限价商品住房购房资格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预售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与被告解除预售合同、由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以国有企业内部流程限制为由,断然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由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才能解除。第二、根据京建发[2010]523号文件第3条第二款第一项,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办理产权登记前死亡的,购房家庭中没有其他共同申请成员的,房屋销售单位应终止购房合同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结清相关款项。所以被告同意法院在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确定原告为刘某某唯一法定继承人,且无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处理,同意解除合同,由法院判决返还购房款。第三、在巴某某起诉被告的前案中,巴某某提交过一份证据叫《产权我的决定》,该文件上写明与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由巴某某处理,被告虽不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对被告认为该文件对被告存在风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巴某某证人证言、xxxx家园入住通知书、北京市朝阳区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用以证明刘某某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66.6万元由巴某某代刘某某向被告支付。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死亡证明、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刘某某的死亡情况及原告系刘某某的独生女,刘某某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四份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xxxx家园入住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于1919年12月12日出生,2013年12月2日死亡。2016年12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八里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刘某某自1982年至今的婚姻状况登记为丧偶。2013年11月26日,x市供销社托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离休干部刘某某同志1981年丧偶,之后未再婚育。特此证明。”2016年11月14日,x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刘彦欣,女,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原下属企业x市畜产公司离休干部刘某某与其妻王某之独生女。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刘某某于1981年丧偶后未再婚育,刘某某与王某仅生育原告一人,刘某某无其他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刘某某父母均早于刘某某去世。2012年12月16日,被告(出卖人)与刘某某(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约定刘某某购买位于朝阳区东坝南二街限价商品房项目用地(西地块)A-15#住宅楼(限价商品房)x层x单元x,该房屋单价为每平米9000元,总价款陆拾陆万陆仟元。2012年12月16日,刘某某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66.6万元,被告为刘某某出具购房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购房款66.6万元系巴某某支付。经原告申请,巴某某出庭作证称:2010年年初,巴某某的姥爷刘某某申请了两限房,相关手续都是巴某某办理的,2011年房子通过审批,2012年年底通知交房款,2013年年初交的全部购房款66.6万元,该笔房款是由巴某某代刘某某支付的。2013年年底,刘某某去世。2014年交房时需要申请人出面,但当时刘某某已经去世。我们与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巴某某起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但因为巴某某不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撤诉了。刘彦欣是我母亲,她是刘某某唯一的女儿。巴某某同意由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只要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对于刘某某书写的《产权我的决定》巴某某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巴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刘某某在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预售合同、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办理产权登记前死亡,预售合同中的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可以由其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系刘某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涉案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刘某某的继承人不具备取得涉案房屋的购房资格。现原、被告同意解除预售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预售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6.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彦欣购房款六十六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