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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禹兆平与刘羿材,刘志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兆平,刘志群,刘羿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63号原告:禹兆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群。被告:刘羿材。原告禹兆平与被告刘志群、被告刘羿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群、被告刘羿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货款共计24908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承揽防水工程。自2013年起,两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防水材料。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两被告共同对2013年度至2014年度防水材料货款进行了对账。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付原告防水材料货款共计424000元。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给付了一张20万元的远期支票,但剩余22400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承揽的红旗大队工程供应了价值11040元的防水材料,货款未支付。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承揽的鲤鱼山工地的工程供应价值14040元的防水材料,货款也未支付。故,截止诉讼之日,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防水材料货款2490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志群、被告刘羿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014年被告刘志群、被告刘羿材在承建工程期间,先后从原告处赊账购买防水材料,购货后经原告与被告刘志群、刘羿材结算,被告刘志群、刘羿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禹兆平防水材料款424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刘志群、刘羿材与2014年12月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224,000元未付。2015年被告刘志群、刘羿材在承建红旗大队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账提取价值11,040元的防水材料,提货后未能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7月6日被告刘志群、刘羿材在承建鲤鱼山工程时从原告处赊账提取价值14,040元的防水材料,提货后亦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群、刘羿材自2013年-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是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志群、刘羿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志群、刘羿材购货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群、刘羿材给付货款249,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志群、刘羿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群、刘羿材给付原告禹兆平欠款249,080元。案件受理费503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18.1元,由被告刘志群、刘羿材负担,余款251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禹兆平;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群、刘羿材负担。上述被告刘志群、刘羿材应支付给原告禹兆平的款项共251,678.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禹兆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田启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