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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培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培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田湖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吴成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培朝,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河南省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培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龙,被上诉人孙培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债务数额337328元证据不足。一审被上诉人提交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不足以作为债权凭证,要求双方重新核对数额是否属实,但被上诉人拒绝对账,被上诉人起诉时没有扣除已支付的货款;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确认欠款时间是在2015年12月31日,在此之前由于双方没有核对账目,是否欠款不确定状态,上诉人无法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无法确定,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计算。被上诉人孙培朝答辩称:一审认定债权数额为债权凭证上的数额证据充分,该证据为上诉人公司财务科出具,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质证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在该欠条出具一年内未提出可变更撤销之诉,该证书上所载明内容准确无异��一审法院关于货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客观实际,2015年12月31日上诉人出具该欠条当日,系对前三年欠款进行的小结,并非债务发生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债权凭证上所记载的三个时间,一审法院以拖欠贷款的时间作为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计算利息的时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孙培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37328元及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91273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127827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算,18228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铁力外加剂,捌点陆捌吨(8.68T)。收款单位(盖章)吴成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孙培朝(山西铁力外加剂)货款总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柒仟叁佰贰拾捌元整(337328元)。2013年欠191273元、2014年欠127827元、2015年欠18228元。”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万千亿签名。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732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催要时间,故被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记载有:2013年欠191273元、2014年欠127827元、2015年欠18228元,故2013年的欠款191273元的利息损失,应以19127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014年的欠款127827元的利息损失,应以1278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的欠款18228元的利息损失,应以1822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培朝货款337328元;二、被告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培朝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91273元的利息损失以1912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127827元的利息损失,以1278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18228元的利息损失以1822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9元,由被告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五张付款凭证,证明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负款项在所谓的证明中没有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孙培朝质证意见:1、各类形式的付款凭证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与上诉人同意出具该债权凭证并不冲突。2、该组证明仅能证明付给孙培朝的款项,不能证明应当付给孙培朝的总款项数额以及其所要证明的欠款数额。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培朝与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定货款本金为337328元并无不当,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双方未对账,证明所载明的数额未扣除已支付货款,但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的付款凭证上付款时间均发生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其主张从证明载明的总数额上扣除该五张付款凭证数额依据不足,故本院��上诉人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本金337328元予以确认。关于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孙培朝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应当认定为双方结算货款明确数额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鉴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故欠款本金337328元的利息应当从上诉人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5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培朝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37328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孙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嵩县伊国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孙培朝负担23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