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钱程与柴远奎、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程,柴远奎,王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461号原告:钱程,男,198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柴远奎,男,1989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王玥,女,1991年2月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钱程与被告柴远奎、王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远奎、王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柴远奎、王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应当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柴远奎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被告王玥与被告柴远奎为夫妻,应与柴远奎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债务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讼,期判如所请。被告柴远奎、被告王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柴远奎向原告钱程借款1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月利率为2%。当日柴远奎为该借款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钱程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柴远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钱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钱程与被告柴远奎之间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柴远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钱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月利率2%,钱程按此主张逾期利息的,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钱程主张王玥与柴远奎为夫妻,但未能向法庭提交两被告之间婚姻关系证明,相关事实证据不足,不足以形成确信。由此钱程要求王玥对柴远奎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柴远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程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钱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柴远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柴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判员 姚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蒋嘉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