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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海峰、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峰,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峰,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4-5-402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刘景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清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1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峰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55860元;2、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4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61325.89元;3、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至2016年度冬季采暖费人民币520元;4、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2438.64元,以及因拖欠基本工资及年假工资,按25%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9296.47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完全听信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有旷工的行为,理由为上诉人在收到《调整工作通知后》未按时打卡,即为旷工,但是上诉人工作性质为外勤,每天履行职责拜访客户,若按时打卡则无法完成公司规定每天拜访四家客户的任务,上诉人每天报到,仅仅未按时打卡,不应认定为旷工;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考勤记录仪器原始记录,而是自行编制的出勤表,上诉人不予认可,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出具的上班催告函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非证明上诉人旷工的证据,只是假定上诉人旷工的情况下,为证明其履行后续程序的证据,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这两项证据;一审法院引用被上诉人调整工作通知书、劳动规章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认定因上诉人过错导致解除劳动合同,使判决方向性产生错误。2、上诉人要求发放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一节,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并据以裁判,过于草率,上诉人每月收入只等于奖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现金方式发放过基本工资;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仅支持上一年度的工资差额和年假加班费所适用的时效存在不同理解,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尚未成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有待上诉人和法庭予以认定,不存在时效问题。华阳清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处员工,已经知晓被上诉人处的含劳动规章制度在内的文件,并签字确认,对考勤制度是明知的,单位对员工考勤验证方式就是打卡,上诉人认为考勤记录是伪证,又认可其期间未出勤的情况,陈述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正常上下班并打卡,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2、涉案《调整工作通知书》名称虽为调整,但是其内容可以看出是对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重申和加强,是针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整体销售部门而言,是合理合法的;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亲笔签字确认的每月工资发放单,不存在拖欠相应劳动报酬的情况;其他福利待遇应按照时效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刘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438.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558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61325.89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296.47元;5、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即提成)10187.4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77.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调整工作通知书》,重申了《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要求打卡记录考勤,否则按照旷工处理。销售人员每日8:30到单位上班并签到考勤卡后再开展正常业务工作,外出开展业务每日17点前返回公司打卡。2016年7月3日,原告发函回复被告表示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对于《调整工作通知书》不认可。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上班催告函》一份,告知原告未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及要求上班,属于旷工行为,并要求原告在收到催告函后返岗上班,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2016年7月22日,被告通过短信及登报告知因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被告决定于2016年7月22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被告提交的考勤卡式报表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份存在连续三日无打卡记录、累计六日以上无打卡记录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52条、《华阳清洗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5.2.3条均规定,员工无故连续旷工3日(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含)以上,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不予先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章制度后附原告等员工签字,确认本人对前述规章制度的内容已全部知晓并自愿遵守。另查明,原告自述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自述原告工资待遇部分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基本工资,被告每月发放的只是销售提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历年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基本工资。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2014年1月份至2016年7月份《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员工薪酬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原告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奖金及津贴等,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不低于历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再查,原告主张每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的实发工资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大部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对于原告主张最后一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0天,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带薪年假工资差额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106元。又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销售奖金(即提成)10187.4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438.64元,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调整工作通知书》,从其内容上看,是对于被告劳动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制度的重申,而上述规章制度已经原告签字确认,其中涉及本案旷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在内容上亦无不当。原告在2016年7月份存在连续三日无打卡记录、累计六日以上无打卡记录,原告主张其虽未打卡但仍履行工作职责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7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55860元一节,依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员工薪酬明细表》显示,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包含基本工资在内的各项待遇,且每月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然被告未就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于原仲裁裁决第四项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04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61325.89元一节,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8月份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7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9296.47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待遇,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原告主张不符合前述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销售奖金(即提成)10187.45元一节,因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77.8元一节,因被告均未就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项“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577.8元”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520元一节,依据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的薪酬明细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然,被告未就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13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于原仲裁裁决第二项在判决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峰工资差额1681.84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峰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775.6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峰销售奖金10187.45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峰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防暑降温费577.8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海峰2015年度冬季取暖费335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刘海峰虽然主张华阳清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刘海峰在相关规章制度上已经签字确认,华阳清洗公司向刘海峰邮寄送达的《调整工作通知书》,其内容关于考核规定明确出勤考核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行,劳动规章制度考核依据《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执行,属于对考勤、劳动规章制度的重申,按照《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以打卡记录核定出勤时间,无打卡记录出勤视为无效出勤,按旷工处理,按照《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规定,无故连续旷工3日(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7月份考勤表显示刘海峰存在连续三日无打卡记录,累计六日以上无打卡记录,刘海峰二审认为该考勤表不真实,但是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华阳清洗公司合法解除与刘海峰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刘海峰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问题,根据薪酬明细表显示,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包含基本工资在内的薪酬,刘海峰在薪酬明细表上也按月签字,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因带薪年休假工作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超过仲裁时效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存在时效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按照25%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请求得到支持需满足用人单位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仍不支付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不符合上述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二审调取原始员工工资总表及会计记账凭证、销售提成单原件、考勤记录仪原始数据信息以及2016年及之前的年会总结,因上诉人认可薪酬明细表系本人签字,不否认真实性,且上诉人对考勤表一方面表示因拜访客户较多、路程较远而无法打卡,另一方面又表示未回公司报道仅有两三天,亦不能证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加之年会总结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予以驳回。至于冬季采暖补贴一节,上诉人认为一审只支持了取暖费335元,但遗漏了集中供热补助金185元,但从薪酬明细表上看,冬季采暖补贴已经支付,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支付取暖费335元,属于重复支付,鉴于被上诉人未就仲裁提起诉讼,故一审确认了仲裁裁决该项,因此不应再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