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周书勤与黄财亮、萧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书勤,黄财亮,萧孝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102号原告:周书勤,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财亮,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萧孝琼,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周书勤与被告黄财亮、萧孝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书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财亮、萧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给被告,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财亮、萧孝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黄财亮、萧孝琼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据载明:本人黄财亮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周书勤借款20000元,月息2%。我已借到此款。借据的借款人处有黄财亮、萧孝琼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确认借款后被告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2016年11月15日前的利息,之后的未偿还借款本息。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财亮、萧孝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黄财亮、萧孝琼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应予以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黄财亮、萧孝琼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每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财亮、萧孝琼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财亮、萧孝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书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黄财亮、萧孝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