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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韦国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国明,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生态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国明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韦国明因修猪圈发展养殖业,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才的一幅责任山林。在写申请办理砍伐手续过程中,因急于用木材,在砍伐手续尚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就雇请他人砍伐了杨龙才位于都匀市墨冲镇沙寨片区新蒙村大寨组“浪了”(小地名)山林中的马尾松。经现场勘验,现场伐桩共计41株,面积1.5亩。经测算,被砍伐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10.3402立方米。认为被告人韦国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对滥伐的林木进行补种。认定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情况说明、活立木蓄积调查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申请、林权证明、墨冲林业站证明、证人莫某1、韦某1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国明供述。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对被告人韦国明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国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国明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韦国明如实供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国明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红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