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霞琳与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霞琳,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241号原告沈霞琳,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晓霞(系沈霞琳女儿),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震。委托代理人汤新丁,男。原告沈霞琳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霞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霞,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编号SQXXXXXXXXXXXXXXXXXXX03告知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彭浦十期C块(二期)江杨南路466弄(和源名城)安置房源采购合同”未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告知书违反了《条例》第九、十、十一条之规定,故请求撤销告知书,并予重作。被告辩称,被告收悉原告申请后,先后在被告处的档案室及相关科室根据关键词(如:彭浦十期、C块、江杨南路466弄、和源名城、安置房源采购合同等)在纸质材料和电脑资料中进行查找,均未找到原告要求的信息,故答复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告知书合法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原闸北区)彭浦十期C块(二期)江杨南路466弄(和源名城)安置房源采购合同”。被告随后进行查找,均未找到该信息,被告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该信息未制作,无法提供。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检索记录、告知书邮寄凭证,《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另原告当庭出示了安康苑旧改地块房源信息、安康苑旧改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制作信息公开目录,因此其只能从安康苑旧改地块房源信息上获得相关资料,而被告在查找时并未针对关键词(房源信息编号:jw2013-29)进行检索,未尽义务。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申请时并未明确编号,被告检索使用的关键词已十分详尽,如信息确实存在即使无该编号亦能查找到。而且有房源信息并不代表有采购合同,鉴于该房源是区里建设,非政府采购,因此在原告申请时,被告确实未制作过该房源采购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未制作,故无法提供,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要求撤销、重作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霞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霞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审 判 员 童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