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岩岩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岩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岩岩,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岩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怀疑被害人高某1向他人说了有损妇女周某某名誉的言语,2016年5月7日晚11时许,周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姜岩岩伙同刘某(已被判处刑罚)驾驶汽车在大城县阜草第一拉面馆附近将被害人高某1劫持,在劫持过程中使用了菜刀,并先后在车内、大城县及河北省任丘市境内对高某1进行殴打,致轻微伤,剥夺高某1人身自由至5月8日凌晨1时许。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1的相应陈述,被告人姜岩岩及共犯刘某的相应供述,证人米某1、米某2、田某、周某的相应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岩岩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剥夺被害人高某1人身自由,同时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使用凶器的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岩岩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岩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岩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夏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