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10民终601号上诉人董丽兵、谢宇航诉被上诉人寇慧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丽兵,谢宇航,寇慧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兵,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宇航,女,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辽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慧昌,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寇慧昌与原审被告董丽兵、谢宇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辽102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董丽兵、谢宇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丽兵、谢宇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寇慧昌的委托代理人韩广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慧昌一审诉称:2016年2月,原告经许童介绍,到辽阳东亿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日工资200元。东亿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1800元。原告在索要工资款的过程中得知东亿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被注销,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二被告为公司的合伙人。故原告以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1800元为由诉至法院。被告董丽兵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我不知情。答辩人虽然是东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一直由我丈夫经营管理,我丈夫只是以我和谢宇航的名义办的公司营业执照。我丈夫已于2017年2月4日去世。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原告寇慧昌经许童介绍,到辽阳东亿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出勤及工作情况均由许童负责记录,经统计东亿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款11800元。被告董丽兵与被告谢宇航是母女关系,二被告系辽阳东亿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5日,二被告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及承诺中承诺,公司注销后如有未了事宜,由股东、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7月11日东亿公司被依法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勤表、欠款表、企业机读档案及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及承诺书、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寇慧昌在辽阳东亿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索要劳动报酬属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寇慧昌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出勤表、欠款表、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明东亿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款11800元,虽被告董丽兵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东亿公司已于2016年7月被依法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董丽兵应承担所欠工资款的60%,被告谢宇航应承担所欠工资款的40%。二被告作为东亿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已承诺如公司有未了事宜,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拖欠原告寇慧昌的工资款11800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宇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丽兵给付寇慧昌工资款7080元(11800元的60%),谢宇航给付寇慧昌工资款4720元(11800元的40%)。二、董丽兵、谢宇航对拖欠寇慧昌的工资卡118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董丽兵、谢宇航承担。董丽兵、谢宇航提起诉讼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工作起始时间、开展工作的具体事项即工作时间、地点、工作量、工作内容、工作成果、适用何种管理制度、约定什么方式支付劳动报酬、东亿公司何人接待过被上诉人、有无入职事宜等,仅凭不规范的考勤表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判定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寇慧昌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及带班班长许童的证言等证据,以证明东亿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以上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寇慧昌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出勤表、欠款表、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东亿公司未按时支付寇慧昌工资款1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董丽兵、谢宇航虽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仍不能提供东亿公司工人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来证明其的上诉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东亿公司已于2016年7月被依法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上诉人董丽兵、谢宇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范丹丹审判员 刘 姝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