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彭地进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地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地进,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市秀山县原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冷剑丽,重庆星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地进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北检刑诉〔2016〕12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梅、代理检察员余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地进及其辩护人冷剑丽、张来俊到庭参加了诉讼。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彭地进担任重庆市秀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秀山县扶贫办”)主任、党组书记,负责主持该办全面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重庆市特色效益农业市级切块补助资金项目、重庆市农业产业贴息项目、产业扶贫示范带建设项目等扶贫项目进行组织、领导、督促实施。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鲁渝禽业有限公司、福天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在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公司相关负责人贿赂共计216.2万元。被告人彭地进收受上述216.2万元后,将其中75万元用于秀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发放单位职工福利等支出,50万元借给其朋友刘某1,其余部分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彭地进被秀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其在审查期间除交代纪委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大量受贿事实。2016年4月23日,秀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彭地进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彭地进的妻子何某代其退赃10万元至秀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地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地进提出其与杨某之间的50万元往来的事情系其借款行为,并非受贿行为;另有75万元系其找相应企业拿赞助费的行为,并非主动索贿的行为,而是属于单位的行为,故并非其个人的受贿行为;对于其余事实,其没有异议。被告人彭地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金额中,彭地进交单位保管的75万元应属于单位行为,故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且对于这一部分,彭地进具有自首情节;与杨某发生的50万元的往来行为,系正常的借款行为,而非彭地进的受贿行为;彭地进系初犯,并积极退赃;其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相应事实,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的事实2009年3月以来,被告人彭地进担任重庆市秀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秀山县扶贫办”)主任、党组书记,负责主持该办全面工作,其工作职责包括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重庆市特色效益农业市级切块补助资金项目、重庆市农业产业贴息项目、产业扶贫示范带建设项目等扶贫项目进行组织、领导、督促实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关于于绍龙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吕永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办领导分工的函、关于办领导及工作人员分片联系乡镇的通知、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办领导及工作人员分片联系乡镇的通知、关于调整领导及工作人员分片联系乡镇的通知、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关于调整领导及工作人员分片联系乡镇的通知、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彭地进的干部档案材料、证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机构职能、被告人彭地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收受贿赂的事实(一)单位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彭地进在担任秀山县扶贫办主任、党组书记期间,向该单位其他领导提出找相关企业要“赞助费”的事宜,随后其以扶贫办需要“赞助费”、工作经费等名义实际收受相关公司负责人的贿赂共计75万元,用于单位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等开支。具体事实如下:1、收受秀山鲁渝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现金5万元。2009年,被告人彭地进对秀山鲁渝禽业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3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以办公经费紧张为由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索要5万元赞助费。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在秀山县扶贫办其办公室收受林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后彭地进将该5万元交给单位,用于相应的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等开支。2、收受秀山薄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5万元。2010年,被告人彭地进对秀山薄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5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10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向该公司负责人孙某索要5万元。几天后,被告人彭地进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后彭地进将该5万元交给单位,用于相应的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等开支。3、收受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及其关联的合作社的负责人杨某30万元。2010年以来,红星公司先后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了2012年金银花良繁基地项目、2013年金银花GAP示范项目等扶贫项目及多笔扶贫贴息资金。期间,被告人彭地进对红星公司及其关联的合作社申报上述项目及贴息事宜予以关照,并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现金共计30万元后交给单位,用于相应的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等开支。(1)2011年年底至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在秀山县扶贫办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10万元。彭地进在收到该贿赂款后即将该10万元交给单位。(2)2012年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在秀山县扶贫办办公楼楼下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20万元。彭地进在收到该贿赂款后即将该20万元交给单位。4、收受秀山县博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20万元。2012年,被告人彭地进对秀山县博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14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上半年一天,在秀山县扶贫办其办公室以活动费的名义向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索要30万元。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彭地进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和扶贫办办公楼下收受李某所送的现金共计30万元。后彭地进将其中的20万元交给单位,用于相应的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等开支。5、被告人彭地进收受建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5万元。2012年,被告人彭地进在前述对秀山建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6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后,并于2012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以工作经费的名义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索要5万元。2012年底的一天,彭地进在秀山县上品茶房收受向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后彭地进将该5万元交给单位,用于相应的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等开支。6、被告人彭地进收受秀山县光辉众泽油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10万元。2013年,被告人彭地进对秀山县光辉众泽油茶有限责任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20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13年初的一天在其家中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向该公司负责人白某1索要40万元。2013年底的一天,彭地进在其家中收受白某1所送的现金15万元,后彭地进将其中的10万元交给单位,用于相应的发放职工福利、协调关系等开支。(二)个人受贿的事实被告人彭地进在担任秀山县扶贫办主任、党组书记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鲁渝禽业有限公司、福天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在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帮助,并收受上述公司相关负责人贿赂共计14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彭地进收受秀山鲁渝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现金3万元。2012年,被告人彭地进在前述对秀山鲁渝禽业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20万元扶贫资金予以关照时,其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东和酒店收受林某所送的现金3万元。2、被告人彭地进收受秀山薄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孙某7万元。2010年,被告人彭地进在前述对秀山薄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5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时,其于2010年底的一天,在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迎凤路128号其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2011年底至2012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再次在自己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的现金5万元。3、被告人彭地进收受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田某9万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了多笔扶贫资金共计180余万元,被告人彭地进对上述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11年初的一天,在秀山县扶贫办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田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于2011年4、5月的一天秀山县扶贫办其办公室收受田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于2011年的一天接受田某为其购买门面代付的5万元。4、被告人彭地进收受重庆市秀山红星中药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及其关联的合作社的负责人杨某59.2万元。2010年以来,红星公司先后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了2012年金银花良繁基地项目、2013年金银花GAP示范项目等扶贫项目及多笔扶贫贴息资金。期间,被告人彭地进在前述对红星公司及其关联的合作社申报上述项目及贴息事宜予以关照时,其个人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杨某现金共计59.2万元。(1)2010年底左右的一天、2011年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先后2次在秀山县扶贫办其办公室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各8000元;2012年底左右的一天、2013年底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先后2次在秀山县上品茶楼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各8000元(以上共计3.2万元)。(2)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在秀山县花灯广场附近一茶楼以借款为名向被告人杨某索要50万元,杨某同意,并承诺待其公司贷款下来后给彭地进。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彭地进在秀山县物流园区博顺物流项目工地附近收受杨某现金30万元;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彭地进在博顺物流项目工地附近收受杨某现金20万元。(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东和酒店收受杨某所送的现金6万元。5、被告人彭地进个人收受秀山县博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10万元。2012年,被告人彭地进在前述对秀山县博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14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12年上半年一天,在秀山县扶贫办其办公室以活动费的名义向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索要钱款,并在已收到李某所送的现金时,彭地进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6、被告人彭地进收受建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2万元。2012年,被告人彭地进在前述对秀山建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6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时,于2012年底的一天,其在秀山县上品茶房收受向某送的现金1万元;2015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其在其住家附近收受向某送的现金1万元。7、被告人彭地进收受重庆鲁某强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4万元。2013年,被告人彭地进对重庆市鲁某强食品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10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14年初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鲁某强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黄某委托涂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于2015年初的一天,在秀山县武陵食源饭店收受黄某委托涂某所送的现金2万元。8、被告人彭地进收受秀山县光辉众泽油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20万元。2013年,被告人彭地进在前述对秀山县光辉众泽油茶有限责任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20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时,并在前述其于2013年初的一天在其家中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向该公司负责人白某1提出索要钱款后,其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白某1所送的相应现金后,彭地进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其于2014年初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白某1所送的现金15万元,后被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9、被告人彭地进收受重庆菲薄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11万元。2015年,被告人彭地进对重庆菲薄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13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先后于2014年底至2015年初的一天,在秀山县城东大街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所送的现金1万元、于2015年5月的一天在秀山县碧鑫茶楼收受刘某2所送的现金6万元、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的一天在秀山县亚西酒店收受刘某2所送的现金4万元。10、被告人彭地进收受秀山县福天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16万元。2015年,被告人彭地进对秀山县福天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秀山县扶贫办申报130万元扶贫资金的事宜予以关照,并于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在秀山县碧鑫大酒店茶楼以项目评审费的名义向该公司负责人刘某3索要6万元。几天后,彭地进在碧鑫大酒店茶楼收受刘某3所送的现金6万元。2015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地进又向刘某3索要10万元。2016年2月的一天,彭地进在秀山县尚座茶房收受刘某3送的现金10万元。后彭地进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情况说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住所说明等工商档案资料、相关通知、请示、批复、重庆市产业扶贫项目实施方案、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申请扶贫项目及贷款贴息等项目档案材料、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刘某3、李某、杨某、刘某1、黄某、涂某、田某、白某2、马某、白某1、刘某2、孙某、向某、林某、王某、何某、白某3、曾某、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地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其他事实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彭地进被中共秀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其在审查期间除交代纪委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大量受贿事实。2016年4月23日,中共秀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彭地进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侦查,并在同日将彭地进传唤到案。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彭地进的妻子何某代其退赃10万元至中共秀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另查明,2016年,在杨某所在的红星公司被重庆市审计局审计发现存在套取国家扶贫资金行为,当地政府责令该企业退出违法所得,并敦促当地扶贫办等单位协助企业挽回被套取的扶贫资金的情况下,彭地进因担心受到有关部门追究相应的渎职责任,其通过马某的银行账户向杨某退还50万元,用于红星公司退出套取的国家扶贫资金,后相应资金被杨某及红星公司退回当地财政部门。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彭地进曾所在的秀山县扶贫办的职工向当地纪委退出了违规领取的资金共计33.4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地进的亲属另代为退出了赃款1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指挥令、中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纪委关于彭地进涉嫌违法犯罪问题的案件移送函、关于彭地进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线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现金缴款单、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专用收据、关于彭地进到案的情况说明、证人白某3、王某、马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地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地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4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身为相应国家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出决策,为所在部门利益,以单位名义实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彭地进以“赞助费”等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地进在担任秀山县扶贫办主任期间,曾向其所在部门的其他领导提出过准备找申报扶贫项目的相关企业要“赞助费”,并且在随后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以“赞助费”等名义向相关企业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贿赂,又实际将其中的75万元交给单位,用于发放职工福利等开支,并且在相关企业在申报扶贫资金时予以了关照,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相关的行为具有单位的意志性,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而彭地进身为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作出决策,并直接予以贯彻落实,其应当承担相应范围内的刑事责任。至于彭地进以工作经费名义索要贿赂,并进而将其据为己有的这一部分受贿款,应认定为其基于个人非法占有的受贿故意而实施的行为,故相应的部分应认定为其个人受贿的行为。对彭地进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彭地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彭地进与杨某之间的50万元往来系借款行为,而非受贿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在案的证人证言以及彭地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印证证实彭地进主动以借款为由向杨某索要贿赂50万元的事实;且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时间,而数额高达50万元的“借款”系两次通过现金的方式予以交付,前后间隔时间半年左右,却未出具任何书面借条,之后杨某又从未催收“借款”的具体情况看,所谓的“借款”行为显然有悖常理;至于彭地进随后以其妹夫马某的名义转款50万元给杨某的行为,系其因担心扶贫项目资金被骗的事情而被查处,从而积极帮助杨某共同退出相应项目资金的行为,属于事后向行贿人退还受贿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的行为。因此,彭地进相应的行为并非属于找对方借款行为,而系其以借款为名,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的行为。故对彭地进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地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出了部分的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单位受贿行为与其受贿行为发生的领域相同,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密切关联性,且交代受贿款去向亦是其如实供述的范畴,故其所交代的单位受贿事实仍应认定为交代同种罪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就单位受贿罪彭地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彭地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地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二、对被告人彭地进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对其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