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执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6)晋1124执104号赵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4执10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临县,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临县,农民。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临县人,农民。本院在执行赵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侵权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某自动履行了7627.27元,被执行人刘某某常年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调查、查控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晋1124执10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卫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奎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