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晋州市旭阳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晋州市旭阳建筑材料厂,冯英改,聂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595号申请执行人: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负责人:武志全住所地:临邑县。被执行人:晋州市旭阳建筑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冯英改住所地:晋州市郜丰村。被执行人:冯英改,女,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被执行人:聂志彬,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河北省晋州市。本院在执行临邑县金秋棉业加工厂与晋州市旭阳建筑材料厂、冯英改、聂志彬买卖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晋州市旭阳建筑材料厂、冯英改、聂志彬银行存款450469元或者到期债权、查封房地产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富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凯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