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孝华与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华,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764号原告:陈孝华,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平,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法定代表人:洪启程。原告陈孝华与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6500元(自2011年4月1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日息50元、月息1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借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以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条内容:兹向陈孝华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每天伍拾元整,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由被告盖章确认。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后被告应承担依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归还借款利息,系双方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孝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计算依据,按月利率1.5%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由被告闽侯县世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开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