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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孔香美与被告汪建波、张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香美,汪建波,张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954号原告:孔香美,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箕惠,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建波,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告:张慧,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通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孔香美与被告汪建波、张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香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箕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波、张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香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496.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汪建波驾驶小型客车在XX集镇XX市场碾压原告左脚,致原告左脚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坝医院治疗。汪建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建波、张慧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苏F×××××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慧,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医药费按照票据核算,但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误工期限认可15天,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15日11时40分许,汪建波驾驶苏F×××××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高淳区XX集镇XX市场路段掉头时,碾压行人孔香美左脚,致孔香美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香美无责任。孔香美后被送往高淳区东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伤筋,于2017年1月18日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1416.16元。事故发生前,孔香美在南京XX有限公司从事XX工作。汪建波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慧,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孔香美自述事故发生后汪建波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票据在汪建波处,该费用未在本案中主张。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认定141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60元(3天×20元/天)、护理费认定为240元(3天×80元/天);3、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左足挫伤,综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复查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3800元/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地区该行业的一般收入等情况考虑,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日,故误工费为6000元(100元/日×60日);4、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7876.16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汪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汪建波、张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孔香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876.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孔香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汪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