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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覃勇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勇军,男,1968年12月8日生,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勇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覃勇军驾驶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九龙坡区某厂支路起步行驶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袁某撞到在地,造成袁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覃勇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覃勇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冯某、袁某、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检鉴定文书,车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被告人覃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勇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覃勇军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覃勇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勇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曾钟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