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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程楚茵与植转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楚茵,植转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88号原告:程楚茵,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植转好,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津,广东然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楚茵诉被告植转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售房款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售房款的利息18223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此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出租涉案房屋租金72000元,租金按每月1500元自2011年10月计至2015年9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的利息72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租金付清为止,此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6、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公证委托被告出租、出售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八座1011房。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代为出租,并于2015年12月7日将该房屋出售,2015年12月30日完成出售过户登记。但被告从未将该房屋的租赁款交付给原告,也未将上述售房款交付给原告。此外,双方在办理委托公证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予被告全权处理,被告在将房屋出售之前,一直将房屋出租,并代收租金。双方即是委托关系,该租金依法应属被代理的原告所有,但被告并未将租金返还。原告屡次要求返还无果。被告辩称:一、售房款22万元在该房屋买卖成交之后原告已经承诺将21万元售房款用于归还被告民间借款利息,所以不存在重复返还的问题。1、由于原告当时的房屋是处于被法院查封和欠银行贷款的状态,所以要买卖该房屋必须先还清银行欠款和申请法院解封。为此,被告首先是为原告的房屋办理上述有关事项及代垫付银行贷款人民币99000元和代付房屋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据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一直没有主动返还,直到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才不得不承认这些相关费用的存在和返还责任,并且同意在被告的借款总额中增加这部分借款数额而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双方提供的《公证书》、委托书和QQ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2015年12月7日被告接受委托并且代表原告与黄凤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促成房屋买卖,成交价为22万元。此前约定,扣除银行费用和卖房屋的费用之后原告实收21万元,并且承诺该21万元全部用于归还民间借款利息。由于存在当时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早已作为还款而履行完毕,不存在重复返还的问题,所以该项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二、鉴于双方已经对21万元售房款做出了归还借款利息的安排,且是原告主动要求的,被告也同意这一安排,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就不存在支付21万元还款款项给付利息的理由和依据。况且双方在本次委托事项中没有约定出现延迟履行需要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款项支付利息的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求应驳回。三、双方当时在本次委托事项中没有约定有关律师费的问题,现在原告无任何依据要求支付律师费;同时原告没有出具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已经实际支付了38000元这个违规收费,对该项诉求应当驳回。四、针对原告增加的要求返还该房屋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应当驳回。1、双方确实办理了委托被告对该房屋买卖或者出租的委托手续,但是原告当时的要价过高,所以一直没有促成买卖或者出租实际成交,该房屋也一直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双方的委托实际上停留在与其他委托业主的委托关系一样的状态,即有客人看房屋再向原告拿钥匙,由于要价过高,无论是买卖还是出租都很难促成交易成功,所以该房屋在原告的控制下,一直空置至与黄凤伟转让买卖成交为止。2、原告的该房屋钥匙在2015年4月16日仍然在其汽车里,在被告要求拿钥匙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与她的姐姐联系并且告知了其姐姐的电话号码。直到此时之前,原告的该房屋钥匙都实际控制在自己手中,实际上是空置的。五、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代表人,全权代为租赁、出售涉案房屋,并代为收取租金、售房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委托手续合法有效。4、房地产买卖合同、电子发票、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代为出售完成、并代为收取了售房款。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恶意和拖延承担义务,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即支付和应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光盘一份及部分QQ聊天记录两份。证明相关聊天记录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告在2015年10月31日多次承诺将实收的21万元售房款(扣除银行和卖房屋的所有费用)用于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涉案房屋钥匙在2015年4月20日仍然在原告以及姐姐的手中,也证明在原告委托被告的时候涉案房屋钥匙并没有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及诉讼费、律师费凭证。证明买卖涉案房屋之前,被告为原告的房屋支付的有关归还银行贷款、申请法院解封涉案房屋的相关费用,办理这些手续和支付相关费用涉案房屋才能进行买卖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金额与本案无关,仅证明被告为出售房屋而支付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佛山市润多鼎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纳税人税务登记变更清册及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告主张调取的证据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出租并收取租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主体资料,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至5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核实QQ聊天记录内容是否真实、聊天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共同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八座1011房委托被告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原告执行和处理下列事项:1、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使用;。3、订立租赁协约,收取租金,并出具有效的收据;。5、代为到银行等相关部门办理提前还贷,解除按揭抵押,申请及领取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他项权证及涂销资料,并签署相关文件;6、待上述房屋符合出售条件时,代为出售上述房屋,代为办理上述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收卖房款,到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7、上述房屋出售时,若买方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受托人有权代表委托人协助买方办理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签订相关法律文件;。并约定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办完上述委托事项止。该委托书经原告签名确认。同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2011)佛市内民证字第2572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委托书》上委托人也即原告签字行为的真实性。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黄凤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23号八座1011房以22万元的成交价出售给案外人黄凤伟,该合同经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黄凤伟将购房款22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未将22万元售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陈述因原告拖欠被告借款本息,故双方一致约定将售房款中的21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拖欠被告的借款利息,另有1万元作为被告为出售房屋向银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自行收取。原告对被告所述情况不予确认。另查明:植转好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程楚茵归还借款400万元,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7590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发生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款发生在2010年10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该案审理后,法院判决程楚茵应向植转好偿还借款本金1688008元及利息。程楚茵不服该判决,现已提出上诉。本案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2万元售房款在本院处理的(2016)粤0604民初75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未作为原告的还款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名下房产以公证委托的形式委托被告进行出租、出售等,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被告在接受原告公证委托期间代原告出售涉案房产,并取得售房款2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收取的售房款2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售房款双方已约定作为借款利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予以抵扣,因双方的借款纠纷处理过程中实际并未将该22万元作为还款抵扣,且原告亦在本案中表示不愿意在民间借贷中一并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抗辩的另有1万元作为原告返还给被告为出售房屋而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接受委托出售涉案房屋期间该1万元费用的具体支出情况,而被告举证的99000元提前还贷款及7376元代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已在(2016)粤0604民初759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借款予以确认,并不涵盖在被告抗辩的1万元范围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售房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结合原告拖欠被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曾就该售房款用于抵扣借款本息达成一致意见,又因在本院处理的借贷案件中,该售房款未实际抵扣,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的时间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主张的售房款利息亦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开始起算,也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租金利息。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接受公证委托期间由被告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本院向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材料亦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租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植转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楚茵返还售房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售房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程楚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应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