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涛与何雪虎、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何雪虎,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557号原告:王涛,男。法定代理人:王红灯,男,系王涛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男,系新田铺镇新光村村委会推荐。被告:何雪虎,女。被告:刘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村。主要负责人:张海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辉,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涛与被告何雪虎、刘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红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何雪虎、刘鹏、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35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晚,被告何雪虎驾驶湘E9LP**小型轿车沿省道S21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邵县新田铺镇新光村七组路段时,将横路的行人王涛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王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雪虎驾车离开现场,该湘E9LP**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刘鹏,该车在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经新邵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雪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雪虎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鹏辩称,同意何雪虎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晚上,被告何雪虎持C1驾驶证驾驶湘E9LP**小型轿车沿省道217线由北往南行驶,19时32分许行至新邵县新田铺镇新光村七组路段时,将横路的行人王涛撞倒在地,造成王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雪虎驾车离开现场。2016年9月13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雪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54天,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何雪虎支付。2016年11月10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出具邵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涛此次交通事故伤由于治疗尚未终结,目前不宜做伤残评定,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预计3800元(含复查、脑康复、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伤后休息21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2017年3月30日,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邵博大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涛目前患有脑外伤后边缘智力受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2185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均由被告何雪虎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湘E9LP**小型轿车系被告刘鹏所有,被告刘鹏借给原告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和鉴定意见书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700元(50元/天×54天);2、残疾赔偿金,参考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3、后续治疗费,参考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800元;4、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及原告的诉请,认定为522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7、交通费,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已由被告何雪虎支付,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09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对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据此认定由何雪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涛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300元(2700+3800+18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2680元(23860+5220+3000+600)。被告刘鹏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40980元;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何雪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孟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