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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赵金鹏与张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家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605号原告:赵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鑫盛峰岭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张家国,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张家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张家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要求判令张家国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3.要求判令张家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张家国以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赵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10%收取。借款合同签订后,赵某支付给张家国5万元,张家国向赵某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张家国向赵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同年10月份开始,张家国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赵某向张家国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家国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赵某与张家国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张家国向赵某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10%,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日。同日,赵某通过孙力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家国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万元,张家国向赵某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后,张家国按月息10%向赵某支付了2016年9月前的利息共计65000元。2017年1月6日,赵某诉至本院,要求张家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照月息10%计算。审理中,赵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家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息,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根据赵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赵某向张家国提供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张家国未足额偿还借款,赵某要求张家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审理中,赵某自认张家国按月息10%向赵某支付了2016年9月前利息,共计65000元,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36%,张家国应向赵某支付的利息受法律保护的金额为19500元,另行支付的45500元应折抵还款本金。因此,张家国尚欠赵某借款本金为4500元。赵某要求张家国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4500元;二、被告张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家国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馨天书 记 员  郭亚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