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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大庆与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庆,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肖尊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刘春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386号原告:刘大庆,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百合岭。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肖尊洋,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大正街56号。负责人:胡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刘春莲,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刘大庆与被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新材料公司)、肖尊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北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洞口公司)、第三人刘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奇,被告人民保险北塔公司、人民保险洞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覃辉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新材料公司、肖尊洋、第三人刘春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大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给第三人医疗等费用19541.61元;2.责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E×××××客车由高沙开往洞口,途经洞高路与茶青路交叉路口时,被告肖尊洋驾驶湘E×××××货车不按规定左转弯,造成两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湘E×××××车内多人受伤,其中第三人刘春莲���伤最重。其他受伤乘客由原告赔偿处理后另行乘车离开,刘春莲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邵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洞口县交警大队洞公交认字(2015)第15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尊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伤者不负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北塔公司系湘E×××××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商,被告人民保险洞口公司系E46740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客运责任险承保商。事故发生后,数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为刘春莲治疗垫付的19541.61元费用,自身损失7800元,合计27341.61元未能得到赔偿,为此提起诉讼。人民保险洞口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存在赔偿问题,事故责任者是肖尊洋,赔偿损失应由其承担。原告诉称的人民保险北塔公司没有赔偿的损失应由本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超出的损失赔偿应当由肖尊洋与南方新材料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北塔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承保了肖尊洋驾驶的湘E×××××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肖尊洋未出庭,没有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因未能核实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故不予赔偿。原告虽然提供了判决书,但未提供刘春莲的医疗费及病历资料,因该判决书是审理刘春莲起诉的案件,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故原告仍有提供该证据的义务。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且无依据证明,不应支持。另外,诉讼费本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人民保险洞口公司以及肖尊洋与南方新材料公司是否应承担原告垫付刘春莲医疗费用。从本案事实看,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肖尊洋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刘春莲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湘E×××××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北塔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给刘春莲的费用应当由该公司支付给原告,承保湘E×××××车辆保险的人民保险洞口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人民保险北塔公司对应赔偿刘春莲的损失因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故肖尊洋与南方新材料公司也无需承担。2、对肖尊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的合法有效性是否需要进行审查从而确认人民保险北塔公司是否可以拒赔。从本案事实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受害人刘春莲的损害赔偿由本院作出判决,判决已生效,两办案机关认定肖尊洋驾驶车辆有关证件无不合法无效情形,因此本院无需再次审查,人民保险北塔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3、原告是否有提供刘春莲医疗费用及病历资料的举证义务。从本案事实看,刘春莲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相关证据在前案中已提交给本院,原告也提供不了该证据,因此原告无该举证义务。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应予认定,人民保险北塔公司提出需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已提供了由人民保险邵阳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定损协议书》,应予认定,人民保险北塔公司认为需提供维修发票证据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应予认定,人民保险北塔公司提出票据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开票时间与事发时间���差不久(32天)完全正常,不属理赔范围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营业损失3000元,因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赔偿;其他乘客损伤赔偿800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警部门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均确认只有一名乘客受伤,故不予认定。对人民保险北塔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给刘春莲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判决已经生效,并告知了原告对其垫付给刘春莲的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交通事故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4000元(车损及拖车费)。对前述赔偿款的承担,根据本案事实,湘E×××××车辆在人民保险北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肖尊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依法应先��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北塔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保险北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方新材料公司、肖尊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刘大庆垫付刘春莲的医疗费等费用19541.61元及本人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23541.61元;二、驳回原告刘大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湖南邵阳南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