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孟凡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谢泽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谢泽亮,张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2280号原告:孟凡萍,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南侧红叶花园洋房综合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11401248(1-1)负责人:胡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强,男,1969年3月9日出生,皖凤台县人,系保险公司职工,住凤台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泽亮,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皖叶集区人,系肇事车辆驾驶员,住叶集区。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义红,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系肇事车辆车主,住霍邱县。原告孟凡萍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谢泽亮、张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萍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告谢泽亮的委托代理人宋代理、被告张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230379.99;2、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400元;3、保险公司在两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现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7时40分,被告谢泽亮驾驶被告张义红所有的皖N×××××轻质货车沿叶集区史河村水泥路往310省道左转弯时,与原告孟凡萍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雅马哈电动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一处九级伤残;(2)面部修复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脱落牙齿一枚需安装烤瓷牙3枚,每枚1600元,八年更换一次;(4)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经查,N3P773轻质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商业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讼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谢泽亮辩称: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多项诉请与事实不符,部分诉请过高;3答辩人垫付25161.5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义红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务工证明、证据7居住证明及企业信息、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据10修车费发票及清单均有异议,认为:(1)证据5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牙齿更换周期无依据等;(2)证据6缺乏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务合同等;(3)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出具该组证据的主体没有证明权利;(4)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因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的鉴定内容依法予以认定;(2)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3)对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数额酌情认定;(4)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7时40分,被告谢泽亮驾驶被告张义红所有的皖N×××××轻质货车沿叶集区史河村水泥路往310省道左转弯时,与原告孟凡萍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南向北直行的雅马哈电动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泽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谢泽亮支付,另谢泽亮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628.59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1)一处九级伤残;(2)面部修复二次手术费10000元;(3)脱落牙齿一枚需安装烤瓷牙3枚,每枚1600元,八年更换一次;(4)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因肇事车辆皖N×××××轻质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两险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讼要求上述被告按其诉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被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谢泽亮作为肇事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义红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泽亮、张义红依法承担。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虽向本院提供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但未提供相关的劳务合同、工资表、社保证明等;居住证明的出具单位也不具备证明资格,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请求,不予支付。对车辆维修费1400元,因票据显示维修车辆为皖N×××××号车,原告不是该车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该笔费用。对更换义齿年限,比照残疾赔偿金最长年限20年,更换义齿次数最多为2.5次。综上所述,根据2017年安徽省人身损害农村赔偿标准,参照原告赔偿清单,原告应得到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62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误工费86.5元×300天=25950元;5、护理费114.22元×120天=13706.4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合计1800元;7残疾赔偿金11720×20×20%=4688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050元;10、面部修复二次手术费10000元,11、脱落牙齿安装义齿费用1600元×3枚×2.5次=12000元,累计130674.99元。因原告所获得赔偿均在两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谢泽亮、张义红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谢泽亮诉前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对被告谢泽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因原告未起诉该费用,故对该笔费用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萍交通事故各项费用合计130674.9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清讫;二、原告孟凡萍获赔后返还被告谢泽亮诉前给付现金10000元;三、被告谢泽亮、张义红不另行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谢泽亮负担1000元、原告孟凡萍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杜九洲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