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段孺友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段孺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孺友,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煤矿退休职工,住该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4562-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明,男,该团武装部部长。再审申请人段孺友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二团(以下简称七十二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孺友申请再审称,1、段孺友在二审中申请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二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2、二审法院指正了一审法院采信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不当之处,但未依法改判,存在错误。3、七十二团与段孺友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保证书》是无效的,七十二团按照新疆银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产附属物转让的价值对段孺友进行补偿,而非按照2014年依法评估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4、七十二团与段孺友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保证书》是可撤销的。七十二团隐瞒房屋评估真实价格,程序违法。七十二团以欺诈的手段使段孺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段孺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于段孺友与七十二团在签订《拆迁协议书》之前,七十二团召开了拆迁动员会,对段孺友的房屋补偿数额进行了三次公示,最终确认房屋补偿价,段孺友未持异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孺友在《保证书》中所明确“经评估公司对我本人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了测量评估。我本人同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与团已达成拆迁协议”的内容,能够证实段孺友认可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及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在协议书签订后,段孺友领取了房屋补偿款、拆迁安置费,并履行保证书承诺,自行拆除了房屋及附属设施。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段孺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协议书、保证书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在同一案中同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可撤销,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段孺友主张协议书、保证书无效或可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段孺友与七十二团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加之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拆迁的房屋也已灭失,故二审法院对于段孺友要求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段孺友在再审申请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故段孺友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孺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瑞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