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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4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周建恒、杜雪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周建恒,杜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被执行人周建恒,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杜雪梅,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302民初342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执行人周建恒、杜雪梅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本案应执行标的387972.47元,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申请执行书,同日立案执行。2017年4月1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杜雪梅所有的位于岳塘区书院路街道书院路26号湘电友谊1号6栋2单元0202001号房产(产权证号20130135**),2017年4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周建恒名下湘C1ZD**小型汽车。上述财产处置条件暂不成熟,经本院财产查找,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3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周建恒、杜雪梅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控制财产处置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湘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款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