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高殿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民委员会,高殿瑞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石桥市。负责人杨玉阁,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岩之,系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勋,男,汉族,旗口镇王家村村民,系该村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殿瑞,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吉(系被上诉人内弟),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高殿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玉阁及委托代理人姜岩之、魏世勋,被上诉人高殿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庆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要求改判土地征收补偿费51480元归上诉人所有,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五年,即从2011年至2015年末为止,承包地22亩。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4日上午进行公开投标,被上诉人中标,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3年,即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三、鞍大输油管线工程于2015年开工进行,但旗口镇段王家围村即上诉人村穿越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开始,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末结束。综上,鞍大输油管线临时占用给付的占地补偿款51480元所占的土地系属被上诉人承包期满后。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实际被占用的土地损失者,上诉人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村进行补偿,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殿瑞辩称:我土地承包经过司法公证,并且有承包协议书,我的上一个承包期到2016年3月末,修管线在我上一个承包期内,我2016年4月份续包到2018年4月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民。2011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王家围村高速公路南22亩机动地,承包期5年。2016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原告又承包该宗土地,面积为22.8亩,承包期3年。2015年因石油管线施工,临时占用该承包地中的8.39亩,占地补偿款51480元已经拨给被告。该补偿款没有发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土地承包协议书、“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围村石油管线占地补偿”表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被临时占用给付的占地补偿款,是对被占用土地不能正常耕种的损失进行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当给付被占用时土地的经营者。原告有偿承包被告的机动地被临时占用8.39亩,占地补偿款应当归原告所有。“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围村石油管线占地补偿”表上亦明确载明占原告高殿瑞承包地8.39亩,补偿费共计51480元,且该表上其他人的占地补偿款已经按数额全部发放给被占土地经营者。被告“4队的老百姓不同意给”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旗口镇王家围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地补偿款51480元(伍万壹仟肆佰捌拾元)给付原告高殿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2016年初石油管道施工的时间在被上诉人高殿瑞的承包期内。石油管线施工的占地补偿款,应该归当时该宗土地的承包人高殿瑞所有。上诉人主张石油管道施工期不在被上诉人承包期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芬审判员 林 琳审判员 鲍世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