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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满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94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3、要求被告给付流产住院费用、营养费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9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29日生儿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10月14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没有和好表现,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26日进行了流产手术,后在家休养,被告不闻不问,更加伤害了原告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争吵,同意离婚,同意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同意负担。流产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打掉孩子没有与被告商量,被告精神受损,要求原告赔偿被告2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9月29日生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因做流产手术花医疗费2278元,此花费是借其父母的,提交保定第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一份,被告对手术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手术费。被告主张原、被告共同装修西山花园小区住房一套,花装修费5万元,并购置房屋内空调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餐桌一个,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被告主张存款10万元在原告处保存,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显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在原、被告离婚后,李某甲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抚育费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主张因做流产的医疗费是借其父母的债务,考虑做流产也会产生其他费用和支出等因素,此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也无不妥,故医疗费2278元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装修房屋5万元、存款10万元、购置家具电器等共同财产,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李某甲抚育费4512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三、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22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泊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