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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海诉被告陈某金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海,陈某金,中江恒达装饰公司,南方家居中江直营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民初1739号原告:吴某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元凯,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某金,男。被告:中江恒达装饰公司。住所地中江县伍城北路181号。被告:南方家居中江直营店。住所地中江县北塔街阳光首座二、三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海诉被告陈某金、中江恒达装饰公司、南方家居中江直营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海于2017年06月09日以“须筹集诉讼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海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吴某海负担。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秦洛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