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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胡宗喜、赵德芬诉晋勇、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喜,赵德芬,晋勇,刘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3208号原告胡宗喜,男。原告赵德芬,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琴丽,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勇,男。被告刘鸿,女。原告胡宗喜、赵德芬诉被告晋勇、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喜、赵德芬的委托代理人XX、张琴丽、被告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喜、赵德芬共同诉称:被告晋勇与被告刘鸿系夫妻关系,因急需资金被告晋勇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胡宗喜借款25万元。原告胡宗喜当日即通过自己及妻子(原告赵德芬)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刘鸿名下账户转账汇入24万元,并向被告晋勇交付了1万元。收到上述借款后,被告晋勇于当日向原告胡宗喜出具《借条》,明确收到其款项25万元,约定借期为二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到期一定偿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晋勇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偿还了7万元,现尚欠17万元,只是现暂时无能力偿还。对其余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于1994年3月1日结婚的事实,本案借款是二原告共同出借;2、借条,证明被告晋勇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1日;3、二原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胡宗喜、赵德芬分别向被告刘鸿转账12万元,共计24万元;4、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为合法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晋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借款实际收到24万元,钱是打到了刘鸿的账户上,但被告偿还了7万元;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晋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鸿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晋勇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刘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3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1日,被告晋勇向原告胡宗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宗喜人民币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晋勇自愿用云AX**车做抵押,借期二个月,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到期一定偿还。同日,原告胡宗喜、赵德芬分别通过各自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刘鸿的账号为XXX的账户内汇入1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晋勇均确认本案的实际借款为240,000元,且被告晋勇已经向两原告偿还了借款70,000元,现尚欠170,000元,故两原告现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两原告与被告晋勇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晋勇向两原告借款240,000元及至今尚欠1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现被告晋勇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其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晋勇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晋勇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两原告与被告晋勇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两原告现要求被告晋勇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刘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所争议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且所涉借款亦汇入被告刘鸿的银行账户,现被告刘鸿未到庭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及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被告晋勇的个人债务进行抗辩,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曾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应视为被告刘鸿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刘鸿自行承担,故本案所确定的未偿还借款170,000元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刘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勇、刘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宗喜、赵德芬欠款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晋勇、刘鸿承担2000元,原告胡宗喜、赵德芬承担668元,其余2668元退还原告胡宗喜、赵德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