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闫秀军与郑洪山、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军,郑洪山,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625号原告:闫秀军,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系宁城县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山,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崔家窑村**组。法定代表人郑文龙,系理事长。原告闫秀军与被告郑洪山、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山、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文龙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料款86085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秋季,被告郑洪山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1721.7方,每方50元,原告将沙石运送至被告郑洪山指定地点,郑洪山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了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欠原告沙石料款86085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86085元。被告郑洪山、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9月至10月向原告闫秀军赊购沙石料1721.7方,并经被告郑洪山为原告出具收据68枚,欠款86085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60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68枚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并为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洪山只是经手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要求郑洪山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60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元,公告费606元,邮寄费44元,计款2560元,由被告宁城县秋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柱审 判 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赵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温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