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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朋飞与徐体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朋飞,徐体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768号原告徐朋飞,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徐体峰,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徐朋飞叔叔。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徐体峰儿媳。原告徐朋飞与被告徐体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朋飞、被告徐体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朋飞诉称,原告徐朋飞为耕种承包田的方便,于10年之前的2006年,与被告徐体峰协商,调换了两家相邻的承包田约0.23亩,可是令人没想到的是,在国家于2016年实行重新发证时,经丈量原告家庭的承包田时,少0.23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家庭承包田东西宽1米、南北长155米,约0.23亩。2、赔偿侵占承包田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徐体峰辩称,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原告的地咋少的,我也不知道。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0.23亩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朋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笔记本记录1份,证明其诉请应得到支持。被告徐体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占原告的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体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笔记本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体峰系原告徐朋飞叔叔,两家的承包地相邻,2017年4月6日,原告徐朋飞以被告徐体峰侵占了其0.23亩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其土地0.23亩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0.23亩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朋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徐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