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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勇,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勇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河县纬二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道路口西27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刘成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成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韩勇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到齐河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刘成武因复合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刘成武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谅解书、收条、到案情况说明、韩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注销证明、晏城街道办事处老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等书证,证人宋某、万某1、万某2、万某3、赵某、刘某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勇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