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赖艳祥与邓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艳祥,邓秀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246号原告:赖艳祥,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邓秀梅,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赖艳祥与被告邓秀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艳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邓秀梅与邓作滔所欠债务3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邓作滔于2013年6月雇请原告做工程泥工,工程完工后,邓作滔应给原告工程工资款3000元。后经多次催还,邓作滔于2015年6月17日写下欠工程款3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里承诺该工资款在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后,原告将此事起诉至始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邓作滔支付3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至今都不予支付,案件经由法院执行局执行,但查邓作滔无存款。原告认为,被告系邓作滔的合法夫妻,拖欠的工资款也是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法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邓作滔拖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与邓作滔共同偿还。被告邓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邓作滔雇请原告为其承建的房屋做泥工,完工后,经结算,邓作滔应支付原告工钱3000元。2015年6月19日,邓作滔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判决邓作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钱3000元,因邓作滔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支付工钱的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立案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邓作滔在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及工商、国土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6年9月3日作出(2016)粤0222执41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实,邓作滔与被告邓秀梅于1994年4月9日登记结婚,邓作滔欠原告的3000元工钱发生在邓作滔与被告邓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认为拖欠的工资款是邓作滔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遂将被告邓秀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秀梅与邓作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邓作滔欠原告工钱3000元,已经本院(2016)粤0222民初367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邓作滔应按照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方式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且该债务系发生在邓作滔与被告邓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在(2016)粤02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中所确认的工钱3000元属邓作滔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邓秀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邓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2016)粤02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邓作滔所确认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秀梅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怡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