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行初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柱子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柱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7行初字12号起诉人王柱子,男,汉族,1948年2月23日生,住洛宁县。2017年6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柱子的起诉状,王柱子诉称:1983年7月4日至8月1日,洛宁县公安局以其涉嫌刑事犯罪将其非法拘留一次计28天,没有向其出具拘留证和释放证。后起诉人于2000年11月11日向洛宁县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洛宁县公安局于2000年11月17日给其出具了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现诉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洛宁县公安局不受理赔偿通知书[2000]第1号。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柱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柱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静丽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