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红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红艳,崔岩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706号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光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7800737P。法定代表人:高墨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婷,系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红艳,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78********,住晋州市东里庄镇南寺村。被告:崔岩丰,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3221967********,住晋州市东里庄镇南寺村。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红艳、崔岩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朝杰、赵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岩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张红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红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崔岩丰对张红艳上述借款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上各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红艳、崔岩丰签订农信-01第12502014438487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红艳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罚息利率为未按期偿还本金,逾期的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日,崔岩丰签订担保意见书,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全额给付被告张红艳(借据号5148587),后借款人既不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利息,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仍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没有偿还(扣除已偿还部分)。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电子借据一份2.石家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一份3.担保意见书一份4.晋州市恒鑫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5.农村信用社农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一份6.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7.被告崔岩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个人贷款业务结息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艳、崔岩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崔岩丰签订的担保意见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张红艳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崔岩丰应按合同约定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晋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866667计算(扣除已偿还部分),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包含罚息)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崔岩丰对上述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岩丰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红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红艳、崔岩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宪立审 判 员 贾珊珊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