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韦三荣、韦南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三荣,韦南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三荣,男,1989年9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文盲,农民,家住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韦南山,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韦南山伙同韦某、韦三远(均已判刑),至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附近,被告人韦南山伸手窃得S.KIM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S5”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94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7年1月8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结伙窜至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由被告人韦三荣伸手窃得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320元。3、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韦南山至绍兴市柯桥区“喜福多零食店”内,伸手窃得曾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R9Plus”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659元。案发后,被告人韦南山已赔偿现金2700元给曾某,曾某对被告人韦南山的行为表示谅解。4、2017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结伙窜至绍兴市柯桥区“天马大厦”附近,由被告人韦三荣伸手窃得党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VIVOX7”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025元。综上,被告人韦三荣扒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6345元;被告人韦南山扒窃作案4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11949元。此外,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及购机凭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韦某、韦三远的供述,S.KIM、徐某、党某、曾某的陈述,价格认定书,韦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南山所窃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其又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南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三荣、韦南山共同退赔给徐颖妍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党亭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