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博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887号原告:李博。委托代理人:张哲敏,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XX。原告李博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玲、李炳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哲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王松介绍认识了被告XX。2015年6月24日,XX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手中借了5万元,没有出具书面欠条,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是一个月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为了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博人民币5万元,欠款人XX。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截至2017年春节前,分四次共归还欠款5000元,2016年5月25日还2000元,2016年6月23日还1000元,2016年9月19日还1000元,2017年1月24日还1000元。前三笔为现金支付,第四笔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妻子邢俭的交通银行帐户中。至今尚欠原告45000元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原告是厨师,我哥哥也是厨师。我通过我哥哥认识原告,我哥哥介绍原告在盘锦来承包食堂,需要5万元,第一笔是我哥哥给承包食堂的吴金海1万元,吴金海是食堂的发包人。余款4万元是由李博直接给付吴金海。后来,食堂没有干成,李博夫妻找到我,我给打了5万元的条,打完条后,李博说交房贷没钱,让我给他垫付,我就一共给了李博5000元。之后,他就起诉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为了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博人民币5万元,欠款人XX。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4.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被告对该份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抗辩的借款通途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的成立,且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偿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博借款4.5万元;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博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婷审判员 袁 玲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吕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