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亚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亚力公司)与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亚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亚力公司),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960号原告:襄阳亚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亚力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鏖战岗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海青,亚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亚力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易恒,裕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竞仪,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裕景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亚力公司与被告裕景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朱华明,被告裕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竞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因与被告商议担保贷款事宜,应被告要求汇给被告保证金10万元,作为日后贷款时担保之用。后原被告未进行担保贷款业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裕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向其担保的业务已经实际发生,业务中断的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万元应当视为公司担保业务发生的合理业务费用,原告向被告进行担保业务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跨度七个月,而且是在银行授信批复已经下达且原告正在和被告办理最后反担保,准备放款前,突然中断业务,被告其实已经将业务做完了。被告因此业务已经产生了房租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绩效工资、保险费、调查费、评审费等支出,远远超过10万元。原告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被告为其进行担保向银行贷款,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的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完成担保贷款业务,应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0万元系业务费用,不是保证金,其已经完成业务,不应退还费用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实100000元系业务费用,且已开支完毕,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襄阳亚力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聂焱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