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徐雄飞与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雄飞,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8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雄飞,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东庑村。 法定代表人:徐浩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徐雄飞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玉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榧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雄飞申请再审称:1.徐雄飞在一审起诉时认为其依据土地承包权证享有彭坑坞土地1.035亩,该土地被玉榧公司不法侵占,要求恢复原状。但一、二审认定徐雄飞位于彭坑坞的承包地仅0.64亩,对于差额承包地未作任何说明与认定。2.二审认定徐雄飞与徐首明户置换过土地是错误的。3.二审认为置换土地的四至范围无法明确,说明土地置换的标的物是不明确的,而合同成立条件之一是标的物明确,故徐首明与徐雄飞之间的土地置换关系不成立。4.徐首明与玉榧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系无权处分,当然无效。5.即使认定徐首明与玉榧公司发生土地置换,按徐首明的证言,其以380平方米土地置换徐雄飞376平方米承包地,尚余50平方米未发生置换,该部分未置换的土地应当恢复原状,予以返还。5.徐雄飞提供的镇干部调解录音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协商置换的事实及镇干部参与主持调解的事实,而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证明徐雄飞的承包地被玉榧公司侵占且被硬化,二审法院无视政府调查结论,肆意推翻政府部门的认定意见,系裁判不公。徐雄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徐雄飞以玉榧公司侵占其在坂的承包地1.035亩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玉榧公司返还承包地、恢复部分被硬化的土地。玉榧公司则辩称,徐雄飞在彭坑坞仅有承包地0.64亩,其与徐首明户就上述土地进行口头置换后,玉榧公司又向徐首明承包了上述土地的经营权,不存在非法侵占。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雄飞在彭坑坞正湾横路上是否享有1.035亩承包地及是否存在土地置换之情形。 关于徐雄飞在彭坑坞横路上是否享有1.035亩承包地的问题。案涉《黄坂阳村田亩清册》载明徐雄飞在彭坑坞正湾承包地的丈量面积为0.8亩,折算率为0.8,折算后面积为0.64亩;《诸暨市农村集体土地(大田)承包权证审批表》亦载明,徐雄飞的1.035亩承包地包括彭坑坞横路上第一坂和前畈长潭(乃丁屋前);前述《黄坂阳村田亩清册》的经手制作人徐乃明对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证实。故徐雄飞关于其在坂有承包地1.035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土地置换的问题。玉榧公司认为,2010年,徐雄飞户因建房需要,将其在彭坑坞的农田376平方米与本村村民徐首明户上新屋的地块380平方米农田作了互换,后玉榧公司因申报浙江省第五批现代林业精品园需要,又与徐首明户就置换所得的376平方米承包地签订承包协议。对其上述主张,徐首明予以认可。徐雄飞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建房时占用了徐首明户部分承包地,其为此向徐首明支付5000元补偿款,后徐首明户在徐雄飞的承包地上进行种植。结合玉榧公司自2011年起即实际占有、使用诉争376平方米承包地之情形,可以证明徐雄飞户与徐首明户进行了土地置换且予以实际履行。况且,2012年3月,玉榧公司对诉争部分土地进行道路硬化,2012年8月21日,徐雄飞户又与玉榧公司发生案外刑事纠纷,徐雄飞自2013年7月起即因案外矛盾向诸暨市璜山镇人民政府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进行信访反映,期间从未就玉榧公司非法占有、使用其承包地且对部分土地进行硬化的问题提出申诉、控告,进一步表明其对土地置换事宜不持异议,现其否认与徐首明户置换过土地,亦与常理不符,难以成立,原一、二审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徐雄飞户原在彭坑坞横路上有一块0.64亩的承包地,折合426.67平方米,其与徐首明户以口头形式进行承包地互换,互换面积为376平方米,故彭坑坞横路上尚余50平方米属于徐雄飞享有的承包地。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徐雄飞户与徐首明户互换土地的具体范围,徐雄飞户在原审中亦未能明确尚余50平方米土地的四至范围,故其要求返还50平方米承包地,属于诉请不明,原一、二审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徐雄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雄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苏 虹 审 判 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