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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博非贸易有限公司与杨连庆、朱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博非贸易有限公司,杨连庆,朱贵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5242号原告:中山市博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三溪松山工业二路7号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530713X。法定代表人:陈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利琼,女,该司员工。被告:杨连庆,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昌图县,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被告:朱贵英,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南岛农场富岛作业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庆,被告朱贵英丈夫。原告中山市博非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非公司)诉被告杨连庆、朱贵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婳、敬利琼,被告杨连庆同时作为被告朱贵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非公司诉称:被告杨连庆原是原告的业务员,负责销售、配送原告奶制品至中山本土的士多店、面包房及连锁超市门店等。2014年5月被告提出承包原告奶制品在三乡、珠海区域采蝶轩、马得利门店的送货及零售销售、自负盈亏,原告同意。自2014年5月26日起,被告杨连庆从原告处赊购提货,部分送货至采蝶轩、马得利的销售门店,部分独自销售,其中,送货至销售门店的部分货款,由门店代被告杨连庆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杨连庆按门店支付货款的奶制品份数结算配送费;独自销售的部分货款,由被告杨连庆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配送费每隔两个月结算一次。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杨连庆委托陈祥坤代为送货,工资3500元/月。后来被告杨连庆不想支付原告赊购的货款,于是逃到海南工作,并断绝与原告的联系。原告不得不为被告杨连庆垫付了陈祥坤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经统计,2014年6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杨连庆共赊购了原告151118.7元的奶制品独自销售,扣除垫付工资冲抵后的配送费,被告杨连庆还应当向原告支付82622.77元,被告朱贵英系被告杨连庆的妻子,被告杨连庆的欠款发生在于被告朱贵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连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622.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贵英对被告杨连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博非公司变更诉求1.中的货款金额为83116.82元;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2014年6月26日至12月25日期间,变更共收购原告151118.7元的奶制品,含吸管纸类的经营性费用15623.3元,垫付工资3500元,扣除配送费71741.43元、租车及人工补贴6200元、我方承担的50%退奶金额3303.15元,代收板芙镇货款5880.6元,尚欠货款共计83116.82元。原告博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份对账总表(含提货以及配送、退货单);2.2014年8月份对账总表(含提货以及配送、退货单);3.2014年9月份对账总表(含我方统计的对账单、盘点出货单、9月份提货数量单、送货单等);4.证明;5.两被告婚姻登记资料。被告杨连庆、朱贵英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7、8、9月份对账表金额均无异议,但下架奶应由博非公司承担。被告杨连庆、朱贵英辩称:1、原告提交的诉状所附明细表中,我方对7、8、9月下架奶有异议,对其他明细项目没有异议。7、8、9月份下架奶不应由我方承担,当时博非公司的齐峰经理答应我说由博非公司承担。对于10、11、12月份的下架奶没有异议,当时11月份公司做活动,各自承担一半,10、12月份的下架奶由我全部承担;2、原告答应过给我从7月到12月的铺租补贴2000元/月,合计12000元。我不做之后,铺头被公司拿回去,7500元的转让费公司还没有给我。3、同意由朱贵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连庆、朱贵英对其辩称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庭后补充提交现金支出凭证、杨连庆和陈祥坤录音谈话记录作为证据。博非公司认为现金支出凭证是借款关系,已经另案解决;对证人证言及录音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杨连庆从博非公司处提货后销售、配送奶制品。博非公司诉状所附明细表载明了2014年7月-12月的提货金额、经营性费用、配送费、退奶承担金额、应付款等项目。另外,博非公司还提交了7、8、9月份的对账表等单据,其中2014年7月对账表中载明应付货款为34127.56元,对账表中详细载明了品种、提货数量、司机配送货数量、家庭奶差额、单价、金额等信息。7月份公司统计退奶中公司退奶应付金额为1459.75元,上述统计表杨连庆于2014年10月27日均签名确认,并手写“本人已确认”。2014年7月份冻品退奶登记表中登记退奶共计1464件,杨连庆签名确认,同时“齐峰”手写备注“请仓库、财务按公司规定的退奶承担政策实施时间予以结算,即自7月23日起的退货共计1085份予以执行(注:7月18日-7月22日的退货线路自己承担379份)”另一份博非公司单方统计对账单除上述信息外还显示经营性费用4169.5元,租车人工补贴4600元,采蝶轩、马得利配送费14287.9元,杨连庆应付款17949.41元(博非公司提交的诉状所附明细表显示7月份应付款为17947.41元)并附上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2014年8月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应付货款为19014.48元,并详细载明了品种、提货数量、司机配送货数量、家庭奶差额、单价、金额等信息。8月份配送结算表(采蝶轩)中配送费总合计3823.70元。8月份公司统计退奶中公司退奶应付金额为1246.25元,上述统计表杨连庆于2014年10月27日均签名,并手写“本人已确认”字样。另一份博非公司单方统计对账单除上述信息外还显示经营性费用4020元,租车补贴1600元,采蝶轩、马得利配送费14184元,杨连庆应付款6003.43元并附上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份的对账总表中杨连庆应付货款26460.6元,并详细载明了品种、提货数量、司机配送货数量、家庭奶差额、单价、金额等信息。另一份博非公司单方统计对账单除上述信息外还显示经营性费用2188元,代收板芙政府7月货款2205元,采蝶轩、马得利配送费10992.73元,杨连庆应付款15450.87元并附上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无退奶金额显示。杨连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7、8、9月的下架奶应由博非公司承担。博非公司提交的诉状所附明细表显示,杨连庆2014年10月份应付款为11550.94元(提货金额25561.94元+经营性费用1938元-代收板芙政府10月货款2205元-采蝶轩、马得利配送费12387.4元);11月份应付款为15719.25元(提货金额28047.70元+经营性费用1657.80元-代收板芙政府11月货款114元-采蝶轩、马得利配送费13275.10元-活动期间的退奶公司承担50%的金额597.15元);12月份应付款为16444.92元(提货金额17906.42元+经营性费用1650元+代付陈祥坤工资3500元-采蝶轩、马得利配送费6611.50元)。杨连庆对上述10月、11月、12月货款予以确认。博非公司认为杨连庆尚欠83116.82元(17947.41+6003.43+15450.87+11550.94+15719.25+16444.92=83116.82)货款至今未付,遂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杨连庆与陈祥坤的电话录音中陈祥坤并未明确博非公司与杨连庆涉案货款的相关问题。又查:杨连庆与朱贵英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证人胡某称其是博非公司的员工。在2014年7、8、9月受雇于杨连庆,杨连庆和齐峰开会时其也参与了,齐峰当时答应7、8、9月份的退奶由博非公司负责,但是对后续对账其并不清楚。博非公司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杨连庆对博非公司主张的2014年7-12月应付款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连庆认为7、8、9月的下架奶金额应由博非公司承担,对此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录音资料,但胡某系受雇于杨连庆,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录音资料也没有明确博非公司与杨连庆涉案货款的相关问题;并且杨连庆签名确认的2014年7月份冻品退奶登记表中齐峰手写标注的“按公司规定的退奶承担政策实施时间予以结算,即自7月23日起的退货共计1085份予以执行(注:7月18日-7月22日的退货线路自己承担379份)”可知,博非公司仅是承诺承担部分退奶金额。故本院对杨连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连庆应向博非公司支付尚欠款项83116.82元。杨连庆与朱贵英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贵英对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杨连庆所称的铺位转让费、按金等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博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庆、朱贵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博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311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中山市博非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杨连庆、朱贵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博非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洁伍丽贤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