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成合、张海英等与张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张之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718号原告:郭成合,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死者郭亚军之父。原告:张海英,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死者郭亚军之母。原告:赵亚楠,女,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系死者郭亚军之妻。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之强,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黄从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诉被告张之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及原告郭成合、赵亚楠、被告张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郭亚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车损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50000元,后变更赔偿金额为2134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22时50分,原告郭成合、张海英之子、赵亚楠之夫郭亚军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7巨野路段400公里+334米时,与对向行驶张之强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原告亲人郭亚军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郭亚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之强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此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张之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属于超车后还未进入慢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被告张之强无责。原告有过错,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车损及营运损失的权利。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进行赔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之强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之强辩称该车属于超车后还未进入慢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被告张之强无责。被告张之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由于郭亚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为58197元÷2=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147.28元/天计算不妥,处理丧葬事宜人员未提供常年在外打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5.42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5人×10天×35.42元/天=1771元。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费7800元,评估费500元,有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车损78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19249.5元。被告张之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为207249.5元(319249.5元-112000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之强应承担30%赔偿责任,即62174.85元(207249.5元×30%)。郭亚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因此,被告张之强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174.85元(62174.85元+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之强赔偿原告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6617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张之强负担1878元,由郭成合、张海英、赵亚楠负担372元。保全费70元,由张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