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6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王会革、罗宝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王会革,罗宝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602号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天宫寺镇铺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265590800806。法定代表人:张涛,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该社法律顾问。被告:王会革,男,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罗宝祥,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会革、罗宝祥、王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革、罗宝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会革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罗宝祥、王树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树新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王会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罗宝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社员王会革以农资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资金帮扶,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拆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资金占用费,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罗宝祥、王树新自愿对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会革提供了全部借款,被告仅偿还本金80000元,资金占用费结算至2016年7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王会革、罗宝祥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会革、罗宝祥、王树新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会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收取资金占用费外,每日计收60元违约金。同日,被告罗宝祥、王树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会革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会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其余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尚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会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宝祥、王树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树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会革于2017年5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偿还7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入社申请,互助服务协议,社员借款申请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会革、罗宝祥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罗宝祥自愿签订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王会革向原告借款,被告罗宝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在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会革提供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王会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现借款期限已经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应予偿还。被告罗宝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会革追偿。原告主张逾期还款除资金占用费外另每日计收6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按本金30000元计算;自2017年5月20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扣除另偿还的7000元)。二、被告罗宝祥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宝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会革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王会革、罗宝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