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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112号原告:顾某,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财产;3、婚生男孩“王某2”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王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且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6年1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正式分居。2017年1月,被告曾向兰山区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婚后出轨,被原告发现后仍不知悔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尚可,且已生育一子。现夫妻感情虽因日常生活琐事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只要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互相忠实,认真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加强沟通与交流,明确应承担的家庭责任,充分认识家庭完整与和谐对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和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